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歷經展期,最新立據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之利息即未繳納,本金尚欠二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丁○○於準備期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理由為伊確有向原告借貸上述借款,但因經濟不佳,故無法按期繳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收入及支出傳票、共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葉惠玲~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