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關係),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與永平街口之得意春風工地內,竊取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之電線十捲,再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段○○○號立法委員周五六之競選總部內,竊取乙○○管領之價值一萬零五百元之七星牌香煙三十條,繼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侵入同市○○○段○○○巷○○○號屋內二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價值二千元之電線五捲,嗣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乙亘水電工程行後方倉庫,竊取戊○○所有價值五百元之電線一捲,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丁○○同意,再為警於該(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永康市○○○街○○號住處,搜獲其竊得之香煙三十條。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及戊○○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及查獲機關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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