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Z00000000、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亦不得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另汽車行駛途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其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則有詳細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二九六公里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不服取締、行駛路肩及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該車道全為大貨車及拖板車行駛其間,其乃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並確認安全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應無超速之情形,且未看見任何交通警察及稽查人員云云。
(二)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因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其所駕駛小客車之行車速度,達時速一三三公里,而獲知其超速違規之事實後,執勤員警乃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和出示指揮棒欲攔車稽查,然異議人並未停車受檢,且逕行加速駛離,後經警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並尾隨至北向二八八公里處,執勤員警基於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等考量,乃放棄高速追逐尾隨。又執勤員警尾隨期間,另發現異議人駕駛前述小客車,並有行駛路肩及多次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執勤員警經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乃據此而開單逕行舉發等情,除有該警察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二六四九號函附卷可參外,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而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前述警察隊警員 鄭煌祈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我當時是在違規地點以雷射槍在做違規的取締事項,我們在取締時都會觀察車速較快者再做測速,當時本件異議人的車速約為一百三十公里,我就以測速器對準異議人的小客車,測出結果為一百三十三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我在二百公尺左右就測到異議人的車速,所以我就拿指揮棒攔檢,異議人雖然有踩煞車但並未停下,我們就立即尾隨取締,因為異議人的車輛是白色的,我們以車牌號碼向指揮中心確認,符合後我們才逕行舉發,我們在尾隨時異議人曾經任意變換車道並有行駛路肩的行為,我們因為看到異議人有隨意變換車道的情形,因為顧及雙方安全的考量,所以才沒有繼續尾隨,即行逕行舉發。因為異議人有踩剎車,所以在攔檢的時候我們就已記下車號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就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等情以觀,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就證人所言:「因為異議人有踩剎車,所以在攔檢的時候我們就已記下車號了。」等語判斷,可知證人對於該違規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應無誤看、誤記之可能。基此,證人鄭煌祈之前開證詞,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值採信之處。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於前述時、地,並無裁決書上所載之多項違規行為云云,然其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佐證,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右述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有超速行駛、不服取締、行駛路肩及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既堪認定,則執勤員警依照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就超速行駛、不服取締,以及行駛路肩、任意變換車道兩部分之違規事實,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實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