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併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沿海安統大樓附近之交岔路口時,其係行駛於該處同向三車道之中間車道,而測速照相之螢幕顯示為第一車道,故測速照相相片內之車速數據,應非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況內側車道亦有另一部小貨車同時行經該處,從而本件其應無違規超速之行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點,應非適當,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雄市沿海安統大樓附近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於該處同向三車道之中間車道內,而為測速照相機拍攝其通過路口畫面等事實,且有測速照相照片二紙附卷可參。又該交岔路口設置之違規採證照相機,係屬「固定感應式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機」,其感應線圈係埋設於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亦即僅採證中、外側車道之違規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警交字第二0四0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而觀諸前述採證照片畫面,可知異議人之前述小客車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同時內側車道雖有另一部小貨車行經,但外側車道則無其他車輛通過,顯見本件測速採證照相機所測速及拍攝者,確係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無誤。其次,前開測速照片之第二張畫面上方之螢幕,亦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行車速度為七十五公里(V=75),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則為時速六十公里,復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可考,是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之行車速度,業已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實無疑義。至測速照相之照片上方螢幕所顯示之車道別,係該固定感應式採證照相機設置時,所編定之車道號數,該數字與上開路段之實際內、中、外側車道,尚無絕對之關係,故亦難據此而認本件照相採證之違規舉發,有何違誤之處。基此,顯見異議人前述所辯,應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等事實既堪認定,則異議人右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又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部分,雖無不當,但參照前述說明,移送機關另諭知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部分,經核則非適法。從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