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29日15時15分,因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於基隆路與信義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之違規行為,於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7月9日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1月14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並無照片及受處分人之簽名為證,且伊並未收到上開舉發單,何以第一次接到舉發單即遭裁罰最高額1,800元云云置辯。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
5月29日15時15分,不按遵行方向,沿路側逆向行駛於基隆路與信義路口處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4208700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二)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若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車輛所有人有過失,而對受逕行舉發人即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職是,本件受處分人即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就本件違規行為負責,原處分機關對之科以裁罰即無違誤之處。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查證結果,謂本件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之車籍登記地,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13之1號2樓之住處,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已遭退回,舉發單位乃於96年6月26日以第611591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該舉發單於96年6月29日完成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逾3個月仍未招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0514200號函、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郵件掛號執據及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確已於96年6月29日完成寄存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受處分人辯稱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委無足採。
(四)至受處分人雖以第一次接到罰單即遭裁罰最高額1,800元云云置辯,然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即96年
7月9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係逕行裁決處罰,直至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於97年1月14日提出異議,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最高額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800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按受處分人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