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本件係因上訴人讓出在馬來西亞設立之ROSANE公司股權,乙○○事後允諾予以補償,而將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填寫地址、日期,隔三日後,乙○○再將本票交予上訴人,其時已填妥金額並蓋用印章,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偽造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建忠 。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係以:上訴人坦承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及發票人地址等事實,及證人乙○○之證言,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0二二四號、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民事卷宗,系爭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由乙○○交予其填寫地址、日期,事後乙○○再將已填妥金額並蓋用印章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上訴人為乙○○之配偶,其因擔心乙○○年事已高,變賣不動產所得如遭他人欺騙,生活將無以為繼,為阻止其變賣不動產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業與乙○○成立調解,返還系爭本票,衡其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忠乙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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