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憲輝累犯之事實為:劉憲輝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2罪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41號、95年度簡字第2582號、95年度訴字第1699號、95年度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0月及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第2、3、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
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2月,並與第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15日確定;上開第5罪則減刑為罰金5千元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更正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31日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及科刑紀錄,甫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次復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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