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鑫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鑫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下午3時許,在呂俊賢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附近某產業道路上之魚池旁小吃部飲用38度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友人 李竟輝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2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編號00-0000-00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衝入田間溝渠,因而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部及頸之挫傷、眼球挫傷等傷害。嗣李振鑫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振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竟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呂俊賢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100年5月18日彰消護字第100001672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就法定刑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增列原規定所無之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部分亦較修正前本應適用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抽血之時間至少有2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89mg/l),是被告自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1.0156毫克(0.89mg/l+0.0628mg/l×2),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自駕車出發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1.0156毫克,業如上所述,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被告不僅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甚至找民意代表向承辦員警施壓,企圖脫免罪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影響國家偵查權之行使及蔑視司法威信,實不足取,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