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隆
楊承勳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73、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承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俊隆(綽號「彰化楊」)與楊承勳基於從事放款業務牟取
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間3月間某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放款簡訊,用以招來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人,俟有急需現金之人閱覽該借款簡訊廣告後,循上開電話與陳俊隆取得聯繫後,即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之際,貸予現金,貸款方式係要求簽發與所貸金額相同數額之支票數紙,以票載發票日為預定清償借款之日期,且於借貸時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再由陳俊隆本人或楊承勳依陳俊隆之指示收取之利息,渠等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 蘇建益 因需錢孔急,於100年3月2日,循上開電話與陳俊隆聯絡後,渠等即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蘇建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或附近等處,陸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蘇建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方循線於100年7月7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渠等正在向蘇建益收取利息,並當場扣得蘇建益甫交付予楊承勳之利息新台幣(下同)10000元(已發還蘇建益),因而查獲。㈡案經蘇建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同意搜索切結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核被告陳俊隆、楊承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本件被告2人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先後多次貸予告訴人蘇建益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渠等係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渠等多次重利之舉動,均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收取正當合法金額之利息以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考量渠等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渠等於偵查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100年7月21日偵訊筆錄第2頁),且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0年度司員調字第14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主要放貸者為被告陳俊隆,被告楊承勳係受被告 楊俊隆 之指示行事),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利息計算方式│簽發之支票│備註│├──┼────┼──────┼───────────┼────────┼────────┤│1│20萬元│100年3月2日│1.預扣第一期之利息3萬│面額5萬元之支票│1.第一期利息計算│││││元。│(票載發票日:│期間:自借款日│││││2.利率:│100年3月8日)│(100年3月2│││││相當於週年利率540﹪│1紙。│日)至約定最後│││││(即30000÷10×360│面額15萬元之支票│還款日100年3│││││÷200000×100﹪≒│(票載發票日:│月11日),共10│││││540%)。│100年3月11日)│日。││││││1紙。│2.支票已兌現。│├──┼────┼──────┼───────────┼────────┼────────┤│2│15萬元│100年3月12日│1.預扣第一期之利息1萬│面額5萬元之支票│1.第一期利息計算│││││5000元。│(票載發票日:│期間:自借款日│││││2.利率:│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2│││││相當於週年利率360﹪│1紙。│日)至約定最後│││││(即15000÷10×360│面額10萬元之支票│還款日100年3│││││÷150000×100﹪≒│(票載發票日:│月21日),共10│││││360%)。│100年3月21日)│日。││││││1紙。│2.支票已兌現。│├──┼────┼──────┼───────────┼────────┼────────┤│3│20萬元│100年3月24日│1.預扣第一期之利息2萬│面額8萬元之支票│1.第一期利息計算│││││元。│(票載發票日:│期間:自借款日│││││2.利率:│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24│││││相當於週年利率240﹪│1紙。│日)至約定最後│││││(即20000÷15×360│面額12萬元之支票│還款日100年4│││││÷200000×100﹪≒│1紙(票載發票日│月7日),共15│││││240%)。│:100年4月7日│日。││││││)1紙。│2.支票已兌現。│├──┼────┼──────┼───────────┼────────┼────────┤│4│15萬元│100年4月1日│1.預扣第一期之利息1萬│面額5萬元之支票│1.第一期利息計算│││││5000元。│(票載發票日:│期間:自借款日│││││2.利率:│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1│││││相當於週年利率240﹪│1紙。│日)至約定最後│││││(即15000÷15×360│面額10萬元之支票│還款日100年4│││││÷150000×100﹪≒│(票載發票日:│月15日),共15│││││240%)。│100年4月15日)│日。││││││1紙。│2.支票已兌現。│├──┼────┼──────┼───────────┼────────┼────────┤│5│20萬元│100年4月25日│1.預扣第一期之利息2萬│面額6萬元之支票│1.第一期利息計算│││││元。│(票載發票日:│期間:自借款日│││││2.利率:│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5│││││相當於週年利率360﹪│1紙。│日)至約定最後│││││(即20000÷10×360│面額14萬元之支票│還款日100年5│││││÷200000×100﹪≒│(票載發票日:│月4日),共10│││││360%)。│100年5月4日)│日。││││││1紙。│2.支票已兌現。│├──┼────┼──────┼───────────┼────────┼────────┤│6│13萬6000│100年5月3日│1.預扣第一期之利息1萬│面額6萬6000元之│1.第一期利息計算│││元││6000元。│支票(票載發票日│期間:自借款日│││││2.利率:│: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3│││││相當於週年利率385﹪│)1紙。│日)至約定最後│││││(即16000÷11×360│面額7萬元之支票│還款日100年5│││││÷136000×100﹪≒│(票載發票日:│月13日),共約│││││385%)。│100年5月13日)│11日。││││││1紙。│2.支票已兌現。│├──┼────┼──────┼───────────┼────────┼────────┤│7│11萬5000│100年5月14日│1.預扣第一期之利息1萬│面額5萬元之支票│1.第一期利息計算│││元││5000元。│(票載發票日:│期間:自借款日│││││2.利率:│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4│││││相當於週年利率670﹪│1紙。│日)至約定最後│││││(即15000÷7×360│面額6萬5000元之│還款日100年5│││││÷115000×100﹪≒│支票(票載發票日│月20日),共7│││││670%)。│:100年5月20日│日。││││││)1紙。│2.支票均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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