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為9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不起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2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20日假釋出獄,至98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18時至19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金馬公園之廁所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內,外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8時至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金馬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99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三)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3日8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執行強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王嘉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欲供出毒品來源,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之訊問,王嘉慧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向000等人購買(為保護王嘉慧之安全,故被供出者以000表示,供出之資料,另密封之),而警方亦因之查獲該等正犯,並經檢察官對之提公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嘉慧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23日、99年10月1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2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期間雖已超過5年(至99年6月15日剛好滿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如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③如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而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31號、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20日假釋出獄,至98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欲供出毒品來源,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對之訊問,被告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向000等人購買,而警方亦因之查獲該等正犯,並經檢察官對之提公訴,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7月22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涉上開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應依毒器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開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四、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處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等犯罪前科,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正犯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