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9年4月30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28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5.3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各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從而該更生方案並未依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又本件債務人負債總額高達534萬1,
628元,惟清償總額僅28萬8,000元。雖清償成數非判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生活外,尚須考量債權銀行是否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總清償成數僅有5%觀之,顯然嚴重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且債務人若聲請清算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清償比例亦應達總債權額20%,法院方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明定。綜上,本件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又更生方案未依債權人可決時,除有法院得逕行認可之情形外,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依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所載,債務人名下僅有有一筆土地及一輛汽車,且該筆土地坐落於臺北縣萬里鄉,債務人僅有8/10000之持分,可推知該土地變現價值不高,且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上開車輛亦為其謀生之工具,不宜將其變價。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