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龍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龍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已使用過壹支及未使用過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龍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第1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其上開緩刑嗣經撤銷,且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4月15日,並就第2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道附近之「85度C」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因洪龍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國道收費站時使用遠光燈,為警在國道公路1號北向280公里處(屬臺南縣後壁鄉轄)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內及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5公克)、其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後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龍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龍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1月2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過1支及未使過2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54公克、驗餘淨重0.445公克),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明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該署函覆稱:本署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該署函文1紙附卷可佐,是尚非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與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過1支及未使過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或為已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用;或為預備施用海洛因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