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73、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偉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2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 楊金勝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下車,踰越該處建物後方之圍牆侵入楊金勝上開住處後院,見楊金勝於鳥籠內飼養多隻鸚鵡,乃徒手打開鳥籠,伸手進入鳥籠內竊取其中之1隻鸚鵡得手,然因遭該鸚鵡啄傷其手部,林哲偉一時疼痛而鬆手,該隻鸚鵡乃趁隙飛走,另1隻鸚鵡亦趁隙從鳥籠內飛出,隨後林哲偉又徒手扯下其餘1隻在站台上鸚鵡之鐵鍊,而接續竊取該隻鸚鵡得手。惟在林哲偉急於按下車庫門之按鈕以便逃逸之際,因未將該隻鸚鵡裝妥於袋內,遂遭該隻鸚鵡趁隙飛走。嗣因楊金勝於其住處樓上聽見鸚鵡之慌亂叫聲,乃加以察看,發現林哲偉正迅速由伊後院車庫門離開,楊金勝即駕騎機車在後追趕,並記下林哲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哲偉遺留在上開現場之破壞剪1支。
(二)於100年8月13日中午1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 王志彰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靈芝栽培場,見該處大門敞開,誤以為係工廠,乃駕車入內欲謀職,進入後,發現該處並非工廠,於駕車欲行離去之際,見該處大門旁懸掛有鐵鍊1條及白鐵鎖頭1個,可供綑綁家中小狗之用,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志彰所有之該鐵鍊1條及白鐵鎖頭1個得手。返家後,因該鐵鍊太粗不合用,遂將所竊得之該鐵鍊及鎖頭丟棄在芳苑鄉王功橋大排水溝內(未尋獲)。嗣經王志彰查看伊上開處所之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經報警依監視器拍攝之車輛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楊金勝、王志彰之警詢陳述,屬被告林哲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楊金勝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亦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楊金勝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中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監理機關之公務員於車籍管理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警員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攝影設備或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皆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楊金勝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0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卷㈠第26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偵卷㈠第27頁)在卷可參,復有破壞剪1支扣案可佐。又該扣案之破壞剪,為鐵製品,全長38公分,有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倘以該破壞剪朝人之身體揮擊,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見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無訛。另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王志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0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3至1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㈡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雖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仍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尚引用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部分,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此情,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誤植為由,表明刪除該款規定,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2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無視法紀,竟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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