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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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宗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育宗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其於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徐樹德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宅時,見該住宅院子大門未完全關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大門進入院內,並徒手扳開毀壞裝設在窗戶用以防閑之鐵絲網後,以攀爬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徐樹德所有置放於屋內衣櫥內之臺灣銀行存摺、存單、郵局存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存摺及存單等物棄置於附近水溝內,所竊得之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徐樹德委託其女兒 黃和惠 報警處理,且因詹育宗不慎於現場遺留統一便利超商之發票1紙,經警循線前往超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徐樹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育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和惠、證人 何紹志 、 朱文海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紙、現場採證照片16張、統一發票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所用,而裝設在窗戶外之鐵絲網亦係用以防閑,被告毀壞鐵絲網之防閑功能後,繼而爬窗行竊,自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罪,實屬不該,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且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徐樹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