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39號

原告 沈良茜

訴訟代理人 徐鴻盛

被告 謝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幫助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0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英文名字陳」、「 偉彰 」、「 炳哥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12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復由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事實易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

項,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

有據。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請求分期攤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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