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祺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祺祥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所前倒車,於同日5時40分許,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派人車在車尾後方指揮且倒車應謹慎緩慢,並注意右後方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恰有 許振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陳秀英 ,沿南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陳秀英受有右眼眼窩骨折、右眼眼皮裂傷、結膜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併淚小管斷裂、左眼白內障、右顴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尤開民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