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60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604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廖純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廖純琪於民國95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9月18日起至99年9月18日止,共4年分48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第1期至第6期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11%+
2.12%計為年利率4.23%機動調整,並自第7期至第48期按當時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3.72%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18,930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