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惠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惠勇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惠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並於102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2月27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
102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