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60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6046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趙明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趙明財於民國8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自8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共20年,前15年於每年五月二十五日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自100年起至104年分5年,於每年本金償還到期日(即5月25日)平均攤還並計付利息,約定利率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規定之利率年息3%計算,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不足月部分按日計息,如前述核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上開貸款,約定其中任何一期償還本息延遲,該借款視同已到期,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債務人等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自100年5月2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