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第8行「為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陳進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富自民國114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旁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半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宜蘭縣○○鎮○○巷00○0號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清潭路段時,不慎與 李美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李美雲受有左手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為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對陳進富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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