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原告尚須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