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段定華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
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原
告為存續銀行,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
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
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
承受,是本件由花旗台灣公司擔任原告起訴,核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應依年息2%計算
)。嗣被告申請債務協商,兩造於95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自95年12月起,分108期,利率2%,每月清償
新臺幣13,249元予最大債權銀行。惟被告於97年2月29日未
依上開協議書清償,依約回復依原契約之條件,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主文第1項之信用卡帳款未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毀諾註
記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3,8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