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王漳源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原
告為存續銀行,另,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
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
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
承受,是本件由花旗台灣公司擔任原告起訴,核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92年9月25日、88年11月
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領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
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及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4,1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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