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楊貴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啟昌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7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
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1,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901,800元(非屬簡易訴訟案件),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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