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39號
原 告 洪玉珊
被 告 江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4,25
2元,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卷5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可稽(卷6-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