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7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 張文達 間請求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4萬8,000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台灣醫購股
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MINOLTA/M-
C200彩色影印機1臺(含自動送稿機、國產鐵桌、傳真單元、傳
真組件)。」(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7,988元)…」,核其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租賃物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
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陳報系爭
租賃物之交易價額,於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之租金合
計5萬5,98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