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上龜山橋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並填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經受處分人於98年4月6日之期限內至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陳述為無理由,惟查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係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駕照種類:
普通小型車,吊扣期間自97年3月28日至98年3月27日止),並非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原處分機關爰將違規事實修正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裁決書漏未記載此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依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固不爭執有於汽車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情況下,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惟受處分人既非駕駛汽車違規而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上開裁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98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縣○○鄉○○路上龜山橋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經受處分人於98年4月6日期限內至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陳述為無理由,並由原處分機關修正其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後,據以裁處6千元罰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復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及98年4月6日受處分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並無持有任何種類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3月28日以吊扣銷文號C00000000-00號執行吊扣,期間自97年3月28日起至98年
3月27日止,受處分人係於其普通小型車駕照吊扣期間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4月13日竹監桃字第0982130691號函文、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汽車駕駛人吊扣銷歷史查詢單,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故受處分人確有於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在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述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已臻明確。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解釋皆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方法,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5987號函發函表示意見,而該第065987號函雖謂:「旨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修正後改列第5款)處罰,並依同條第4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等語,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函釋尚非逕生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又按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聯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既僅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非駕駛汽車,自僅應以其是否具備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為處罰要件,若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係將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其受限制之汽車駕駛資格為不當聯結,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況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機器腳踏車與駕駛汽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且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然其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是否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情形;抑或包含「所有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情形在內,則無明文。按法律解釋不應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圍,且依體系解釋方法,由同條項第1款所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係指未領有「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觀之,益徵同條項第5款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吊扣」之期間,而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始予處罰。
(六)復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一○、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縱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之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職是,受處分人縱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不得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而受處分人又未曾取得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縱使受處分人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騎乘重型機車,亦核與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未符。
(七)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僅考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有前開認定於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述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應認其係違反「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裁罰6,000元,惟於裁決書上漏未載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逕予執行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未審酌受處分人應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情而為上揭處分,實難認為適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處罰鍰6,000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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