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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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請人林○吟

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德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德之配偶,陳○德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陳○德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陳○德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函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安排鑑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4年3月31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因費用考量,取消精神鑑定,故未安排相關檢查;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通知聲請人查報鑑定醫院到院,該通知於114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北院 信家坤 114年度監宣63字第1149009626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3月31日萬院精字第1140002721號函、本院114年6月5日北院信家坤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通知、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33-35頁),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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