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國泰
孫國鼎
相 對 人 徐沈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上開土地,聲請人土地應有部分已超過三分之二,並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2、3項將處
分方式及內容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戶籍址設於桃園市○○
區○○里○○鄰○○○街○○○巷○○號,聲請人則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前開所述之內容,然該存證信函經投遞仍無法送達
予以相對人,並經內壢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聲請
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
、繼承系統表1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各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聲請人身分證影本2份等
件為證,惟查: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
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
封1份附卷可稽,然此亦有可能為相對人暫時無居住於該址
,或者漏未前往郵務機構招領郵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
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
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就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