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施雪珠 (即 鍾意宏 之繼承人)
施育綸 (即鍾意宏之繼承人)
鍾偉琳 (即鍾意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鍾意宏(已歿,下稱被繼
承人)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見原告與被告
承人業已合意就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被告即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外,本件依法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
定,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
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逕向本
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