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

原告 曾隆亮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萬錦 所有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龍妹 所有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3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古㨗廉所有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9

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20至12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湘溱

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475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123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古㨗義

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99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三編號2至2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萬錦所有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三編號27、2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龍妹所有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33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三編號29至3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古㨗廉所有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90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三編號122至12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湘溱

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475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三編號125至12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古㨗義

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99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分稱473、474、474-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473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⒉兩造共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嗣經原告陸續追加、撤回被告、追加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六)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6第306至320頁)。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被告 林許秀娥吳張乙妹陳湘臻 、古㨗義均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卷4第227頁、卷3第371頁、卷6第47頁),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見本院回證卷3第31至42頁、回證卷6第133至137頁、本院卷6第321至323、345頁),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選任特別代理人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被告 歐文欽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 歐吳錦麗 於107年10月7日死亡,有被告歐文欽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第453頁),其後並無選任監護人,無其他人得以續行訴訟。嗣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歐文欽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裁定選任 陳佳函 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 陳紅妹曾隆泉曾許玉梅曾隆裕邱昇龍曾隆瑞 、永勝安股份有限公司、 黃仁杰邱致中林森安曾隆炎曾隆煥曾信榕曾森妹王年豪王年信黃古寅 妹、 古金蘭曾隆峻 、歐文欽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紅妹、曾隆泉、曾許玉梅、曾隆裕、邱昇龍、曾隆瑞、永勝安股份有限公司、黃仁杰、邱致中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同意,要參與市地重劃等語(見本院卷2第254頁反面、卷3第110頁、第185頁、第210頁反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森安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6第77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隆炎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可以由政府依市地重劃分割土地,並希望以公告地價加一成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2第228頁反面、第254頁反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隆煥、曾信榕、曾森妹、王年豪、王年信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目前正進行市地重劃,希望配合市地重劃來分配,現在分割對全體共有人沒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2第228頁反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 林張未妹 答辯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2第254頁反面)。

(六)被告 黃古寅妹 、古金蘭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2第254頁反面)。

(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6第338頁反面)。

(八)被告曾隆峻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254頁反面)。

(九)被告歐文欽特別代理人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3第210頁反面)。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85至159頁、160至2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85至15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並無分割限制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分割限制,堪以認定。

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⒋部分被告雖稱系爭土地正在辦理市地重劃,應不得分割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3頁)。惟辦理市地重劃本非法定不得分割之事由,且市地重劃之時程本無固定,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提出系爭土地正在辦理市地重劃,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2年,仍未完成重劃,是市地重劃究竟何時進行完畢,是尚難以此主張系爭土地不得訴請分割,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0、371、373、374頁;卷四第226、227頁;卷六第43、47、190至193、268至274頁、373至第147至201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林張未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同意。而被告曾隆炎則主張以公告地價加一成向原告購買,是本院自應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合於法律規定,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被告曾隆炎雖稱欲以公告地價加一成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惟此僅係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所為主張,難認以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分割方案。而本院斟酌473號土地之面積為178.02平方公尺、474號土地為10.91平方公尺、474-1號土地則為28.1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各均有130餘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1、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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