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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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嘉君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嘉君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嘉君僅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對原判決認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鄭宇成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獲致告訴人諒解而撤回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及注意行車安全,卻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而擦撞路旁步行之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使其受有傷害,已有不該;又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5000元,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原審卷第21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程度,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原審之量刑僅在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上酌加2月,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有利因素,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業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情,因此,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獲致告訴人諒解而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本院諭知附負擔緩刑,就原判決是否命負擔有所變動,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有得消滅刑罰之效果,且本院所命之負擔,係參酌被告陳述之意見,並為利益之綜合考量,顯對被告有利,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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