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告 王傳盛

被告 林昀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昀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而原告遲於114年6月11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