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連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
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
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嗣臺東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就臺東中小企銀與被告間就授
信約定書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東中小企銀總行或各分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東區
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而臺東中小企銀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12樓,且該公司於本院轄區並無營業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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