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彥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併就偽造之「 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及「 呂志峰 」之工作證各1張,均諭知沒收、追徵,並敘明其餘部分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另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偵查中尚供述其他共犯之姓名供警方查緝,目前從事正當工作,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懇請鈞院給予緩刑宣告;設若鈞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懇請給予從輕量刑,希望能早日服刑結束,復歸社會繼續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然據告訴人所陳,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均未曾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見其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故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基礎,均無任何變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予從輕量刑云云,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45923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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