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6行補充為「物品(共價值新臺幣72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97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後方,見乙○○放置於流理台上之之鐵製水桶1個、鍋鏟1支、電子鍋內鍋1個、湯匙3支、瓷碗2個、水瓢1個等物品,無人看顧,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走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甲○○騎機車載運該批物品離開之際,為乙○○發現可疑遂追隨甲○○,嗣在高雄市○○○路○○號前報警查獲。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表示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等語在案(見97年9月25日訊問筆錄)。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相片4張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甲○○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惟請鈞院斟酌被告雖屢次犯下竊盜犯行,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非高,本次甚且是尚未清洗之鍋碗瓢盆一批,參佐其所受之教育程度,其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之惡性顯然非重,更似已有竊取物品之病態心理。且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為之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爰請斟酌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各等規定之事由,斟酌予以從輕之適當量刑,以維公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