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3號97年度偵字第237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9日前某日,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將其不知情之前夫 曾忠光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枋寮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7年1月
7日,分別撥打 徐秀華 、 戴炎玉 、 陳玉慧 、 張瑞芳 所使用之電話, 向渠 等佯稱因與購物台之交易有付款方面問題,要求渠等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致徐秀華、戴炎玉、陳玉慧、張瑞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轉帳交付新臺幣(下同)29,983元、29,988元、29,986元、29,988元至上開帳戶,甲○○因而幫助詐欺,嗣經徐秀華、戴炎玉、陳玉慧、張瑞芳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甲○○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之某百貨公司,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以7,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7年1月9日5時50分許,撥打 吳淑勤 所使用之電話,向其佯稱因其子與友人毆打他人,要求其賠償,致吳淑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許,在官田鄉農會官田辦事處匯款交付117,000元至上開帳戶,甲○○因而幫助詐欺,嗣經吳淑勤發覺受騙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秀華、戴炎玉、陳玉慧、張瑞芳、吳淑勤、證人曾忠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土城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官田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各
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合作金庫枋寮分行97年1月29日合金枋字第0970000379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枋寮分行97年1月16日枋存字第097000002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出賣曾忠光之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徐秀華、戴炎玉、陳玉慧、張瑞芳之財產法益而為數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併案意旨所認之被告出賣其所有之帳戶供人向吳淑勤詐騙財物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