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東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複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上訴人東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3年10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之票款及其利息。
(二)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票據所有權,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指。再查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此觀證人丙○○稱:「我是跟被告借票週轉」、「在93年8月23日有跳票,跳票後我陸續有還款,還了81萬元」,惟借款並未還清,證人明知其借款並未清償完畢,因此在93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對丙○○及訴外人 林耿安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給付170萬元時,僅林耿安異議,證人丙○○部分則於93年12月1日確定。
(三)系爭支票確實係證人 李豔春 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所提出做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的,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被上訴人與證人李豔春係自93年6月18日起就有借貸關係的往來,丙○○有時簽發個人支票,有時持客票前來借款,在93年8月23日以前,兌現之支票約有30餘張,雙方借款往來情形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查丙○○跳票張數總計41張,存款不足金額14,453,294元,上述退票其中交付被上訴人者有發票日93年8月23日,票號0000000,金額51萬元;票號0000000,金額65萬元;票號0000000,金額53萬元;及票號0000000,金額70萬元,合計共239萬元,扣除丙○○所稱已於93年8月23日之後還款之81萬元,所以尚積欠被上訴人158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就證人李豔春所積欠之款項,已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43123號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故證人丙○○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間的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並不實在。
(四)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惟抗辯稱:
(一)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借給證人李豔春,供丙○○之子申請工作室時交給台南縣政府審核之用,但是證人李豔春卻交給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證人李豔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二)證人李豔春於93年6月16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7次、金額合計為1,019萬元,但證人李豔春已自93年6月18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還36次、共16,356,000元(借貸情形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不當得利6,166,000元,已涉犯重利罪嫌,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駁回,惟現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續行偵查中。
(三)至於被上訴人向證人李豔春追討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會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4312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係因證人李豔春不懂法律,以為同案被告林耿安即證人李豔春之公公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可,才會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誆騙系爭支票時,向上訴人供稱該等支票係供台南縣政府工商課審核支用,是系爭支票不得簽發記載受款人名,以及繕寫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上訴人遂不疑有他,系爭支票權利已有瑕疵,被上訴人無視訴外人丙○○欠款業已清償完訖之事實,峻拒返還原供擔保之系爭支票,進而向銀行提示,惡意獲取無對價之票款於後,原判決不察,自有違誤。
(五)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給第三人丙○○,再由第三人丙○○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
⒉第三人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被台南地
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涉犯重利罪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訴字第913號裁定駁回公訴。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14條
所指情形,而拒絕發票人責任?⒉第三人丙○○是否已經完全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

四、玆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14條所指情形,而拒絕發票人責任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給證人李豔春後,再由李豔春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借款擔保之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借貸金錢予丙○○而取得,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到場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已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詐欺或其他相當手法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拒絕付款。
⒉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證人李豔春,再由李豔春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系爭支票,因此,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拒絕付款。
⒊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抗辯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證人丙○○,係因李豔春向其借票供子設立工作室報帳之用,報帳完畢之後,證人李豔春就會將該支票返還給上訴人,故丙○○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其對丙○○自不負票據債務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係重利即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重利即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云云,固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到場證述在案,惟證人丙○○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糾紛,而另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犯重利罪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7號起訴書可稽,則證人丙○○所述證詞內容,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本院自無法僅憑其證詞而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⑵次查系爭支票無記載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而證人李豔春收受後,並非用於報帳之用,係交付上訴人做為借款擔保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係一公司,於商業上之交易往來,使用票據作為付款之工具,應為經常之舉,對無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自由流通後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捻,因此,若上訴人所述其與證人李豔春間並無票據債務關係存在,僅是借票供證人李豔春之子報帳之用一節為真,則上訴人應會簽發記載李豔春或李豔春之子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始交付給李豔春,如此一來,才能確保日後無第三人執系爭支票向其行使追索權,然系爭支票卻無記載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抗辯稱其與李豔春間無票據債務之存在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因此,上訴人對證人李豔春既需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有票據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李豔春處取得系爭支票,前手李豔春之權利無瑕疵,被上訴人現為執票人,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涉犯重利罪嫌,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一節為真,上訴人仍得享有與前手即證人李豔春同樣之權利,非謂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二)關於第三人丙○○是否已經完全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豔春於93年6月16日起至93年8月21日
止、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7次、金額合計為1,019萬元,但李豔春已自93年6月18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還36次、共16,356,000元,已經清償完畢云云,固據證人丙○○到場證述:「....因我發生財務問題,我看報紙就找了聯合融資公司,我從93年6月16日開始借錢,我在93年6月18日開始還錢,我借了1019萬元,我共還了1735.6萬元....」等語,然證人丙○○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糾紛,而另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犯重利罪嫌,證人丙○○所述證詞內容,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其所為證述,本院自無法遽予採信。
⒊再按「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所總(分)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並註記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果如上訴人主張證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往來情形如附表所示,則證人丙○○所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同一之支票存款戶自93年8月23日起即開始陸續退票達三張之多,其支票存款戶已經票據交換所註記拒絕往來,證人丙○○當時既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欠款,也無信用破產之顧慮下,何以又分別在93年9月15日、16日、17日及93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56,000元、5萬元、54,000元及65萬元予被上訴人?更且,被上訴人嗣於93年10月26日以借貸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證人丙○○及林耿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43123號核發,該支付命令經證人丙○○接獲後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據此,如依證人丙○○所述其與被上訴人間的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何以於接獲上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任其確定?綜上,益見證人丙○○所為證詞並非詳實,而不足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付款提示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證人丙○○已經清償借款完畢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90萬元及付款提示日即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4,7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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