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97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向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使用,並約定租期為1日即乙○○應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30分返還該機車,而1日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返還期限屆至後,未將上開機車交還鵬雲公司,並將之騎回屏東供作其個人交通工具使用長達
3個多月,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鵬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證人 陳明玉 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59號卷第11頁、96年偵緝字第33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上開他字卷第4頁)、郵局存證信函2紙(見前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鵬雲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前開他字卷第7頁)及機車承運單1紙(見上開偵卷第26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然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隨意侵占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告訴人財產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