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金融農業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寅○○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被告午○○
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乙○○前列十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寅○○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係擔任台南市農會總幹事,綜理台南市農會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子○○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認台南市農會信用部經營不善,逾放比例過高,可能遭對各基層農會信用部均定期或不定期實施金融檢查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或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認定經營管理欠佳、逾放比率過高,營運困難甚或有倒閉之可能,而導致存保公司拒絕接受台南市農會存保,或建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指派銀行予以接管,為求降低逾期放款比率,並提高該會資金運用效率及增加盈餘績效,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制訂「招募放款專案計畫」,該計畫預定達成增加放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億元,實施時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台南市農會及所屬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全體員工為實施對象,制定以每人薪資額度定每薪點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負責額,有實施、獎懲方式及約定事項等,於第七點約定事項的第七款,明定以定期存單質借者,按招募額度一.五倍計算,並應自質借日起一年為原則(利率加百分之一)。然該計畫執行後成效不彰,子○○竟即與當時擔任台南市農會理事長之 林妙勢 (未據起訴)、信用部主任之寅○○、和順辦事處主任午○○、會務課長丙○○、灣裡辦事處主任卯○○、土城辦事處主任己○○、供銷部主任庚○○、輔導課課長甲○○、會計課長壬○○、成功辦事處主任辛○○、保險部代理主任辰○○、南東北區聯合辦事處主任戊○○、安南辦事處主任丁○○、推廣課課長丑○○、安順辦事處主任癸○○、信用部辦事員乙○○、製作報表之職員 蔡明和 (未據起訴)等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寅○○、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等十五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台南市農會召開九十三年第一次幹部會議時,決議集資一千萬,並要求台南市農會及所屬台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全體員工以該一千萬元輪流辦理定期存款及以定期存單質借方式增加存放款總額,藉以達成逾放比率之形式上降低。其方式為:先由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供一千萬元資金存於台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渠本人帳戶中,復由該帳戶提出一千萬元辦理以被告己○○為名義人之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同時以該一千萬元定期存單辦理存單質借共九百八十萬元,復加上己○○自有資金二十萬元共計一千萬元,再辦理第二筆一千萬元定期存單,復以該一千萬元定期存單辦理存單質借九百八十萬元後移轉至其他員工帳戶內接續以前開方式辦理存款及借款,期間若辦理之員工屬不同辦事處,則將前開款項以聯部往來方式移轉辦理。子○○復為確保該一千萬元不致遭人挪用,復行委託該農會信用部辦事員乙○○於每日營業結束關帳前,將該一千萬元款項存入子○○指定之無犯意聯絡之 柯雅芳 帳戶內,再將柯雅芳之存簿及印章交還給子○○,隔日子○○再將柯雅芳之存簿及印章交給乙○○,由渠負責連繫並提供前開款項予欲辦理虛偽存單質借之辦事處員工繼續辦理。另因辦理之員工必須負擔存單質借成數之差額,若因自有資金不足支付該差額時,該農會信用部則另貸予消費性貸款,以補足質借成數不足之百分之二。總計該農會及市場員工人員(含不願以本人名義辦理存單質借及消費性貸款而改以其親友名義辦理者)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止,以前開方式辦理虛偽存款及以存單質借之人數共有一百八十人,每人虛偽定期存款二千萬元,虛偽質借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子○○等人以前開方式虛增定期存款金額共三十六億元,虛增質借金額共三十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虛偽存款及借款事項,接續增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現金出納簿、定期存單、傳票等文件,另由蔡明和將之接續登載職務上所製作之台南市農會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底逾期放款催收概況表上,並經寅○○、丁○○、子○○及林妙勢依職權核章後,檢送台南市政府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存保公司及台南市政府對台南市農會財務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調查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等人於調查局應訊之供述,係被告子○○、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子○○、寅○○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子○○、寅○○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被告午○○等人於調查局應訊之供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被告午○○等人於調查局應訊時所為之供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寅○○、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等人固坦承於前揭幹部會議決議以前開方式招募員工辦理存款及貸款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前揭辦理存款及質借之過程,相關借款及貸款均屬真實,故彼等將存借款紀錄登載於現金出納簿等文書上之行為,並非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子○○、寅○○、午○○、丙○○、卯○○、己○○、
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乙○○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期間均任職於台南市農會;被告子○○係擔任總幹事;被告寅○○係信用部主任、被告午○○為信用部和順辦事處主任、被告丙○○係信用部會務課長、被告卯○○係信用部灣裡辦事處主任、被告己○○係信用部土城辦事處主任、被告庚○○係供銷部主任、被告甲○○係輔導課課長、被告壬○○係會計課長、被告辛○○係信用部成功辦事處主任、被告辰○○係保險部代理主任、被告戊○○係信用部南東北區聯合辦事處主任、被告丁○○係信用部安南辦事處主任、被告丑○○係推廣課課長、癸○○係信用部安順辦事處主任、乙○○係信用部辦事員等情,業據被告子○○、寅○○、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子○○、寅○○、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等十五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台南市農會召開九十三年第一次幹部會議時,由與會之前述各單位主管決議以集資一千萬,並要求農會員工以該一千萬元輪流辦理定期存款及以定期存單質借方式增加存放款總額,藉以達成逾放比率之形式上降低等情,業據被告子○○、寅○○、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等十五人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台南市農會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幹部會議簽到簿一份在案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子○○於前揭決議後,即提供一千萬元資金存於台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其帳戶中,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由該帳戶提出一千萬元辦理以被告己○○為名義人之一千萬元定期存單,同時以該一千萬元定期存單辦理存單質借共九百八十萬元,復加上被告己○○自有資金二十萬元共一千萬元,再辦理第二筆一千萬元定期存單,同時又以該一千萬元定期存單辦理存單質借九百八十萬元後移轉至其他員工帳戶內接續辦理,期間若辦理之員工屬不同辦事處,則將前開款項以聯部往來方式移轉辦理。前後共有一百八十位台南市農會員工以此方式辦理存款及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子○○等十五人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台南市農會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台南市農會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定單質借委託書、台南市農會員工辦理二千萬定存、質借及消費貸款明細表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止辦理存款及質借款
項者,係由被告子○○先行提供一千萬元資金存於其所使用之台南市農會土城辦事處帳戶中,供辦理存款人自帳戶提出後,辦理一千萬元之存款,並將該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辦理存單質借九百八十萬元,交予另一存款人,並由另一存款人加入自有資金二十萬元湊足一千萬元後,再以相同方式辦理第二筆一千萬元定期存單,以此方式接續辦理存款及借款手續等情,業據被告子○○、寅○○、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依此,台南市農會前開期間內,雖有一百八十筆二千萬元存款與一千九百六十萬借款之紀錄,然所存、貸之款項中,主要均來自被告子○○所提供之一千萬元,而每位存款人僅自行準備二千萬元存款中之四十萬元,亦即存款人自備資金僅係存款數額的百分之二,其餘均是利用被告子○○所提供之一千萬元周轉所得。且以此方式運作之結果,存款人表面上雖以定存單借得一千九百六十萬元,然因存款人需將該筆借款轉交予另一名存款人以相同方式辦理存款與借款,是存款人實際上並無法使用該筆借款,卻需背負所借得之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所需支付之利息,另其實際上所提供之四十萬元之款項,亦需暫置於農會而無法使用,故依本方式之存款及借款者,顯與通常一般存款者欲獲得金融機關所支付之利息、借款者欲使用所借資金獲取更多利益之常情有違。另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前揭存款及借款之資金係由被告子○○所提供,被告子○○並於每日上午將其親戚柯雅芳設於台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告知如有員工要辦理前開存款及借款時,即可將該帳戶內之資金匯入該員工帳戶內,由該員工進行相關之存款及借款行為,並於當日下午結帳前,即需將該筆款項再次匯回柯雅芳之帳戶內,並需將柯雅芳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還予被告子○○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一八頁),依此,台南市農會員工辦理前開存款及借款時,除自行準備之四十萬元外,其餘皆係以被告子○○提供之一千萬元作為反覆周轉之用,且被告子○○所提供之一千萬元,實際上均在被告子○○掌控之下,並未實際進入存款及借款人之管領支配下。從而,依上述參與辦理本件存款及借款之台南市農會員工,於從事本件存款及借款行為中,並無所得,卻需承受不利益,復以其等用以存款及借款之資金來源均屬被告子○○所提供,且該筆款項始終均在被告子○○控制之下等情狀,相互參照以觀,堪認被告子○○等人共同謀議並由台南市農會一百八十位員工所從事之前開存款及借款行為,雖表面上有資金之進出,但實際從事存款及借款時,均缺乏存款及借款真意之存在,難認確屬真正之存款及借款行為。
㈢依此,被告子○○等人明知前開一百八十位存借款項者,所
為存款及借款行為,並無存款及借款之真意存在,卻利用相關職員記載前開存款、借款等不實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現金出納簿、定期存單、傳票,彼等此部分所為,自屬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犯行。此外,台南市農會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底逾期放款催收概況表製作時,均將前開不實之存、借款數據計入,使台南市農會九十三年四月底及五月底之放款總額分別上升為一百一十六億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一百一十五億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一元,並使逾期放款數額佔放款總額之比例分別下降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八六與百分之三十四點七一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前開逾期放款催收概況表之蔡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四第二0頁),而前開逾期放款催收概況表經被告寅○○、丁○○、子○○及台南市農會理事長林妙勢核章後,檢送台南市政府審查而為行使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南市建農字第0九六000五二四五0號函送台南市農會九十三年四月底及五月底逾期放款催收概況表各一紙,另經臺南市農會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南市農信字第0九六0000二六六號函覆本院有關前開逾期放款催收概況表核章紀錄(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足見被告子○○等人確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㈣辯護意旨另以:台南市農會並非一般社團法人公司,並無股
東,縱被告子○○等人所製作之報表內容有誤,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台南市農會係為農民而設立,其所附設之信用部係為協助農民取得所需款項而設立,該信用部運作之良劣與否,對農民之利害關係甚大。故政府對於各地農會運作狀況均予以相當之關心與監督,避免農會運作失當造成農民權益受損。而瞭解農會運作狀況之手段,當以就農會所提出之相關報表資料作初步審查與瞭解,故農會所出具之報表等資料,係屬政府機關監督與管理農會狀況之重要手段之一。從而,農會提出予政府機關之相關報表正確與否,對政府機關對農會之監督管理造成之影響,不言可喻。此與農會是否屬於股東所組成之社團法人公司無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此,被告子○○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寅○○、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子○○等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寅○○、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乙○○與證人蔡明和、林妙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已修正,然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此敘明)。被告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將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現金出納簿、定期存單、傳票等文件,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子○○等人係本於一犯意而接續為前開犯行,而屬接續犯,僅為一罪。爰審酌被告子○○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前開存款及借款行為,惟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子○○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前開法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可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子○○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子○○等人,附此敘明。另於被告子○○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乙○○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十四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等犯罪動機係因恐懼台南市農會倒閉或遭政府接管,而遭失業之打擊,另其等於現實面上,亦均受有支付利息予台南市農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其等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相關規定)。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寅○○、午○○、丙○○、卯○○、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台南市農會之犯意聯絡,竟以前開方式辦理虛偽不實之存款與借款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為達前開辦理虛偽不實之存款與借款行為之目的,竟由被告寅○○製作簽呈後,命無犯意聯絡之台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信用部職員 柯寬仁 蓋章,簽請調整定期存單質借成數並調降貸款利率,呈予被告寅○○本人同意轉呈被告子○○核准,並於在未報經理事會決議同意下,逕將原定期存單質借成數由百分之九十調升為依百分之九十八貸放,另將存款單之質借利率由原定依存單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調降為依存單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計算質借利息,因而使台南市農會受有短收三千八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利息之損害(以原利率之百分之一與調降後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之差距為九倍,而台南市農會員工依百分之零點一之利率所繳交之利息共計四百二十六萬二百八十二元,故如未調降利率則台南市農會可收得四百二十六萬二百八十二元之九倍數額之利息),因認被告子○○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且被告子○○、寅○○為農會之負責人,應另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科處刑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人涉有前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子○○等人於偵查中自承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調高以定存單借款成數為百分之九十八,並調降前開貸款之利率為定期存款利率加上百分之零點一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子○○等人於偵審中固均坦承調降利率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台南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由業務當局機動調整放款利率,故其等所為係經授權;又前開利率雖有調降,然若未調高貸款成數並調降借款利率,則前開一百八十位辦理存款及貸款者,幾無可能籌出自備之四十萬元而辦理前開存款與貸款,是台南市農會亦無法收取利息,是其等此舉,應非使台南市農會受有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台南市農會信用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寅○○為證
人柯寬仁製作簽呈,以證人柯寬仁名義簽請後,經被告子○○核准之方式,將定存單借款成數由定期存款數額之百分之九十調高為百分之九十八,並將前開借款之利率由定期存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調降為定期存款利率加計百分之零點一等情,業據被告子○○、寅○○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柯寬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前開簽呈一份在案可參(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卷第二二頁),被告子○○、寅○○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柯寬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實在,可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定期存款存單之質借成數得由各銀行在存單面額內自行斟
酌辦理;質借利率亦由各銀行自行斟酌辦理,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一)第00000000號令頒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辦法迄今仍屬有效之行政命令等情,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銀局(一)字第0九五000一五七四0號函覆本院在案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至第一零二頁)。是依該規定所示,各銀行等金融機關本得自行決定以定期存款存單質借款項時,可於存單面額內,自行決定得借貸之成數,並自行斟酌決定貸款之利率,是台南市農會援引前開規定,將定期存單貸款之成數調高為百分之九十八,並將貸款利率降至定期存單存款利率加上百分之零點一之舉,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舉。又台南市農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舉行之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中,亦曾通過信用部存放款利率需因應機動調整,得授權業務當局辦理之議案等情,業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一頁),綜此,被告子○○等人調高貸款成數及降低貸款利率之舉,尚難認其等業已違反相關法令而使台南市農會受有損害。
㈢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相仿,僅係就行為人具有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而為特別加重刑責之規定),均係以具備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本人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若欠缺前開要件,即難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查被告子○○等人以前開方式進行虛偽存款及借款之行為,雖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然其等所為,意在美化台南市農會之帳目,而參與前開存、借款者,實際尚受有需支付利息之損失,是綜合以上所述實行前開虛偽借款、存款行為之結果以觀,實難認彼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致使台南市農會受有損害之不法主觀意圖。況彼等所為虛偽存款及借款行為,實際上使台南市農會獲得四百二十六萬二百八十二元之利息收入,自結果觀之,亦難認台南市農會受有何損害,是被告子○○等人辯稱:台南市農會並未受到損害,其等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按調高借款利率時,相同金額之借款,可收得較高之利息,
但相對的,借款成本提高,將導致借款數額下降;調低借款利率時,相同金額之借款,可得收取之利息較少,但因借款成本下降,將可提高借款數額,此乃金融機關執行貸放款項之現況。是金融機關進行調整利率時,需依照專業,並參照當時往來客戶需求之情況而為利率調整之方式與幅度之判斷,並無絕對正確甚或不變之調整方式。查被告子○○等人將定存單貸款利率自定期存單存款利率加上百分之一調降至定期存單存款利率加上百分之零點一之舉,於形式上的確造成台南市農會利息收入之減少。惟需考量者,本件一百八十位台南市農會員工貸款事件之起因,源自台南市農會經營不善,逾期放款比例過高,不無遭政府機關進行接管之可能。被告子○○等人為求美化相關報表之統計數字,而要求台南市農會員工共同以前開方式進行虛偽之存款及借款行為。且依前開存款及借款之過程,每位員工實際上需自備四十萬元之款項,另需支付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利息,共計四百二十六萬二百八十二元。如依未調高貸款之成數及調降前之借款利率,則每位員工需自備二百萬元,且需負擔十倍之利息即高達四千二百六十二萬八百二十元,於此情形下,面對需自備二百萬元款項,且需承擔如此龐大之利息之嚴苛條件,前開一百八十位農會員工是否仍願意辦理貸款,實非無疑。易言之,前開一百八十位農會員工係因本於調高貸款成數並調降借款利率之條件而同意辦理貸款,而使台南市農會獲得四百二十六萬二百八十二元之利息收入,倘若被告子○○等人未調高貸款成數及調降前借款利率,前開一百八十位農會員工是否仍願意辦理貸款,台南市農會是否確可收得公訴意旨所指短收之三千八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利息,均非必然之事。是被告子○○等人於當時有二方式可資選擇,其一係以較低利率收取利息,此方式於相同借款數額時,收取之利息較低,但可能促成農會員工辦理貸款;其二以較高利率收取利息,此方式於相同借款數額時,收取之利息較高,但可能無人願意辦理貸款,是被告子○○等人於當時可資採取之二種選項中,均各有其利弊,並無明顯事證可得確認採取後者之方式較為有利於台南市農會。若無他證足認被告子○○等人確有藉此圖利自己、他人或損害臺南市農會之不法意圖,且有事實可認其選擇之作為於判斷之際,即可預見其等選擇之作為不利於台南市農會之情形外,被告子○○等人所做之前開決定,均應視為其等本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縱有疏失,亦僅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台南市農會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其等所為已屬刑法背信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寅○○、午○○、丙○○、卯○○
、己○○、庚○○、甲○○、壬○○、辛○○、辰○○、戊○○、丁○○、丑○○、癸○○及乙○○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背信罪及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其等就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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