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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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由『阿猴』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丁○○一同前往」刪除末行「,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汽車鑰匙2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並補充「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汽車鑰匙2支,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859號被告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8號現居高雄二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某時,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 湯秀珍 所有,平日均由湯秀珍之夫丙○○使用,於97年3月14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旁之319停車格內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阿猴」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丁○○與「阿猴」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7日17時許,由「阿猴」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引導丁○○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8巷102號前,竊取乙○○所有之桌角鐵架100副及爐具10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2人持上開物品前往不詳之處所變賣,得款共計4,000元,丁○○與「阿猴」每人各分得2,000元,丁○○隨即將分得之款項花用一空。嗣於97年3月18日17時45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5之24號前為警攔查,丁○○見狀棄車逃逸,復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帶核對後,通知丁○○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汽車鑰匙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097032R8R141QY號)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車輛係屬贓車無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阿猴」曾告知上開車輛係贓物等情,是被告於主觀上對該車輛應有贓物之認識無訛,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