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藍國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雁萍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0
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8,0
00元;暨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費用10,48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14,000元併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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