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陳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7,151元(其中本金98,154元)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