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丁駿華

被告 陳盈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7,151元(其中本金98,154元)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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