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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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胡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0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月24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1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0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764元(計算
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764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929元、烤漆費用2,495元,
共計1萬6,188元(計算式:7,764元+5,929元+2,49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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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30×0.369=5,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30-5,177=8,853
第2年折舊值8,853×0.369×(4/12)=1,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53-1,089=7,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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