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72號
原告 司成雲
被告 鮑麟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1,500元,且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還款擔保,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交付被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1
AT0000000
98,000元
鮑麟德
109.12.18
2
AT0000000
93,500元
鮑麟德
10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