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潘品樺
被 告 游晨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瓣腹A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17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0,403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