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朱憲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處時,因不按遵行方向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鈨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峻誠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
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64元(工資3,078元
、零件12,229元、烤漆7,757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不按遵行方向
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
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3,064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暨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110年4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64478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A3類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
至7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
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㈡、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3,064元(工資3,078
元、零件12,229元、烤漆7,757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4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
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
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3,078元、烤漆7,757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2,117元
(計算式為:1,282元+3,078元+7,757元=12,117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117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11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
7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
後登載之日為110年9月7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9月
27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52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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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29×0.369=4,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29-4,513=7,716
第2年折舊值7,716×0.369=2,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16-2,847=4,869
第3年折舊值4,869×0.369=1,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69-1,797=3,072
第4年折舊值3,072×0.369=1,1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72-1,134=1,938
第5年折舊值1,938×0.369×(11/12)=6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38-656=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