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38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告 張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證,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32元,及其中2萬6,863元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8,169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32元,及其中2萬6,863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8,169元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額度為3萬元;於94年9月30日項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