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原告 郭秉諭
訴訟代理人 林奎良
被告 郭展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13日、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9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