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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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賭博財物,凡賭客中獎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其所有,至九十年三月廿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六合彩簽單二張、帳冊一本及計算機一台,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犯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再按,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才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住處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被告,並於四月二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八二號賭博案卷)。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